鄭州市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條例
(1999年10月29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改善和提高生活用水質量,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飲用水源,是指為城市飲用水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本市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包括花園口和邙山黃河取水口,邙山提灌站及泵前沉沙地,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的輸水渠道及其沿途的大劉溝、石佛沉沙地,西流湖,尖崗水庫,常莊水庫,尖崗水庫和常莊水庫至西流湖輸水渠道,花園口水源廠沉沙地和調蓄池及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地表水水源地。
本市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地包括市區地下水源地、九五灘地下水源地、北郊地下水源地及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地下水源地。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為本市市區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提供原水的飲用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
所有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國家有關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飲用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城市飲用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實行統一規劃、分工負責、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飲用水源的保護、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市水行政部門負責尖崗水庫、常莊水庫飲用水源的保護、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市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對城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城市規劃、計劃、財政、衛生、市政、農業等部門及保護區所在地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城市飲用水源的保護、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條 對保護城市飲用水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飲用水源,是指為城市飲用水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本市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包括花園口和邙山黃河取水口,邙山提灌站及泵前沉沙地,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的輸水渠道及其沿途的大劉溝、石佛沉沙地,西流湖,尖崗水庫,常莊水庫,尖崗水庫和常莊水庫至西流湖輸水渠道,花園口水源廠沉沙地和調蓄池及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地表水水源地。
本市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地包括市區地下水源地、九五灘地下水源地、北郊地下水源地及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地下水源地。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為本市市區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提供原水的飲用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
所有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國家有關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飲用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城市飲用水源的保護和污染防治實行統一規劃、分工負責、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飲用水源的保護、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市水行政部門負責尖崗水庫、常莊水庫飲用水源的保護、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市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對城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城市規劃、計劃、財政、衛生、市政、農業等部門及保護區所在地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城市飲用水源的保護、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條 對保護城市飲用水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
第九條 城市飲用水源應當劃定保護區。
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
第十條 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準保護區的范圍,由市人民政府擬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批準的范圍,組織城市供水行政、水行政、環境保護、城市規劃等部門具體劃定。
第十一條 以地下水為飲用水源的公共供水開采井周圍五十米范圍內、自備供水開采井周圍三十米范圍內應當劃定為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
市區地下水源地、九五灘水源地、北郊水源地根據需要劃定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
第十二條 城市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由市人民政府設置界線標志和警示標志,其他等級保護區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界線。
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
第十條 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準保護區的范圍,由市人民政府擬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批準的范圍,組織城市供水行政、水行政、環境保護、城市規劃等部門具體劃定。
第十一條 以地下水為飲用水源的公共供水開采井周圍五十米范圍內、自備供水開采井周圍三十米范圍內應當劃定為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
市區地下水源地、九五灘水源地、北郊水源地根據需要劃定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
第十二條 城市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由市人民政府設置界線標志和警示標志,其他等級保護區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界線。
第三章 城市飲用水源的保護及污染防治
第十三條 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水標準。
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地下水質量標準Ⅲ類水標準。
第十四條 禁止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新建化學制紙漿、印染、制革、電鍍、煉油、農藥等污染水環境的建設項目。
已建的上述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限期搬遷;在建的上述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責令停建。
第十五條 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水源林、護岸林等水源保護植被以及其他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
(二)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第十六條 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地下水質量標準Ⅲ類水標準。
第十四條 禁止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新建化學制紙漿、印染、制革、電鍍、煉油、農藥等污染水環境的建設項目。
已建的上述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限期搬遷;在建的上述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責令停建。
第十五條 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水源林、護岸林等水源保護植被以及其他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
(二)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第十六條 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有可能污染水源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域排放污水;
(三)在黃河取水口保護區范圍內停靠船舶;
(四)放養畜禽和從事養殖;
(五)使用炸藥、毒品捕殺水生動物;
(六)傾倒、堆放、掩埋廢渣、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七)游泳、劃船、釣魚、野炊等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八)在水體內洗刷車輛、衣物和其他物品,或者在陸域洗刷車輛、衣物和其他物品使污水流入水體;
(九)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動。
第十七條 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油庫、加油站或貯存有毒物品。
第十八條 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二)人工回灌地下水水質應達到國家規定的地下水質量標準Ⅲ類水標準;
(三)農田灌溉用水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四)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穿透含水層鑿井等活動,應當采取分層止水等防止地下水污染的防護性措施;
(五)在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設置垃圾、糞便堆放場、轉運站,應當采取防滲、防漏措施;
(六)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填埋抗凹、溝壑。
第十九條 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廁所、滲坑、糞坑;
(二)傾倒、堆放或掩埋廢渣、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三)修建污水渠道、管道和埋設輸油管道;
(四)設置油庫、加油站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五)埋葬動物尸體、建立墓地、采砂取土。
第二十條 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和在建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拆除;對依法批準已建成的工廠、養殖場(站)、居民點、旅游設施、商業設施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設施,市人民政府應采取措施,限期拆遷。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未經批準的,計劃、城市規劃、土地等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有關單位對沉沙池和西流湖及時進行清淤,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
第二十三條 在西流湖飲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和其他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應當建設排水系統,確保城市飲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籌措資金,分期修建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和尖崗水庫、常莊水庫至西流湖的輸水暗渠或管道。
第二十五條 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輸水渠道和尖崗水庫、常莊水庫至西流湖輸水渠道兩岸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截流取水。確需取水的,應經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二)向水域排放污水;
(三)在黃河取水口保護區范圍內停靠船舶;
(四)放養畜禽和從事養殖;
(五)使用炸藥、毒品捕殺水生動物;
(六)傾倒、堆放、掩埋廢渣、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七)游泳、劃船、釣魚、野炊等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八)在水體內洗刷車輛、衣物和其他物品,或者在陸域洗刷車輛、衣物和其他物品使污水流入水體;
(九)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動。
第十七條 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油庫、加油站或貯存有毒物品。
第十八條 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各級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二)人工回灌地下水水質應達到國家規定的地下水質量標準Ⅲ類水標準;
(三)農田灌溉用水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四)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穿透含水層鑿井等活動,應當采取分層止水等防止地下水污染的防護性措施;
(五)在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設置垃圾、糞便堆放場、轉運站,應當采取防滲、防漏措施;
(六)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填埋抗凹、溝壑。
第十九條 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廁所、滲坑、糞坑;
(二)傾倒、堆放或掩埋廢渣、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三)修建污水渠道、管道和埋設輸油管道;
(四)設置油庫、加油站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五)埋葬動物尸體、建立墓地、采砂取土。
第二十條 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和在建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拆除;對依法批準已建成的工廠、養殖場(站)、居民點、旅游設施、商業設施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設施,市人民政府應采取措施,限期拆遷。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未經批準的,計劃、城市規劃、土地等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有關單位對沉沙池和西流湖及時進行清淤,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
第二十三條 在西流湖飲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和其他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應當建設排水系統,確保城市飲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籌措資金,分期修建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和尖崗水庫、常莊水庫至西流湖的輸水暗渠或管道。
第二十五條 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輸水渠道和尖崗水庫、常莊水庫至西流湖輸水渠道兩岸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截流取水。確需取水的,應經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各水源地管理單位對城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實,監測排污單位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七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水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管理范圍對城市飲用水源進行保護和監督管理,具體職責是:
(一)參與編制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二)監督、指導城市飲用水源地管理單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監督、檢查污染源排放單位或個人的污染物排放情況;
(四)組織實施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程;
(五)依照本條例規定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市城市規劃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農民調整種植業、養殖業結構,科學、合理、適量施用化肥和農藥,防止污染飲用水源。
第三十條 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教育保護區內的居民、單位自覺遵守飲用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配合有關部門制止、糾正污染飲用水源的行為,制止對飲用水源有污染的建設活動,督促、指導轄區內居民和單位改造排污設施,防止對飲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七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水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管理范圍對城市飲用水源進行保護和監督管理,具體職責是:
(一)參與編制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二)監督、指導城市飲用水源地管理單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監督、檢查污染源排放單位或個人的污染物排放情況;
(四)組織實施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程;
(五)依照本條例規定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市城市規劃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農民調整種植業、養殖業結構,科學、合理、適量施用化肥和農藥,防止污染飲用水源。
第三十條 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教育保護區內的居民、單位自覺遵守飲用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配合有關部門制止、糾正污染飲用水源的行為,制止對飲用水源有污染的建設活動,督促、指導轄區內居民和單位改造排污設施,防止對飲用水源的污染。
第三十一條 城市飲用水源管理單位具體負責所管轄范圍內的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宣傳貫徹城市飲用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落實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措施,建立、落實水質日常檢測、報告制度,制止、糾正污染水源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城市飲用水源水質的衛生監測。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飲用水源不受污染的義務,并有權制止、檢舉污染城市飲用水源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城市飲用水源水質的衛生監測。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飲用水源不受污染的義務,并有權制止、檢舉污染城市飲用水源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或其依法委托的單位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城市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傾倒、堆放、掩埋廢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按每立方米處以三千元罰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計算;
(二)向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或者在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利用滲坑、滲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廢棄物的,對單位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依法委托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放養畜禽、從事養殖、游泳、劃船、釣魚、野炊或洗刷車輛和其他物品污染水體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埋葬動物尸體、采砂取土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使用炸藥、毒品捕殺水生動物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依法委托的單位責令限期拆除、搬遷或采取補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修建廁所、滲坑、糞坑的,處以五百元以下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和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設置油庫、加油站或者貯存在毒有害物品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修建污水渠道、管道和埋設輸油管道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不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填埋坑凹、溝壑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截流取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依法委托的單位責令停止取水,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取水的,強制撤除取水工具。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列違法行為發生在尖崗水庫、常莊水庫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由市水行政部門或其委托尖崗水庫、常莊水庫管理單位行使處罰權。
第三十九條 水源地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水行政部門按本條例規定直接給予處罰;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單位或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個人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或其委托的單位所作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部門及水源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城市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傾倒、堆放、掩埋廢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按每立方米處以三千元罰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計算;
(二)向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或者在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利用滲坑、滲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廢棄物的,對單位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依法委托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放養畜禽、從事養殖、游泳、劃船、釣魚、野炊或洗刷車輛和其他物品污染水體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埋葬動物尸體、采砂取土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使用炸藥、毒品捕殺水生動物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依法委托的單位責令限期拆除、搬遷或采取補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修建廁所、滲坑、糞坑的,處以五百元以下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和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設置油庫、加油站或者貯存在毒有害物品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修建污水渠道、管道和埋設輸油管道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不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填埋坑凹、溝壑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截流取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依法委托的單位責令停止取水,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取水的,強制撤除取水工具。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列違法行為發生在尖崗水庫、常莊水庫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由市水行政部門或其委托尖崗水庫、常莊水庫管理單位行使處罰權。
第三十九條 水源地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水行政部門按本條例規定直接給予處罰;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單位或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個人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或其委托的單位所作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部門及水源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