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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2009/2/26
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1993年8月27日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1996年10月31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修改
2000年10月26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發展,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不含上街區,下同)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第三條 城市供水應當堅持為人民生活和生產服務、堅持開源與節流并重的方針,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現代化建設。
  第五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的統一調度,歸口管理本市市區地下水的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
  市自來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生產單位(以下簡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自來水的生產、供應,管理城市供水設施,并根據本條例規定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下,行使城市供水管理職能。
第二章 供水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設施包括為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池、引水渠、泵站、輸配水管道、凈水廠、水源井、配水廠及其附屬設施等。
  第七條 城市供水應當在挖掘現有設備潛力的基礎上,有計劃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設施,提高綜合供水能力和供水水質。
  第八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按計劃分步實施,配套建設。
  第九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資金,除國家投資外,可以采用地方自籌、利用國內外貸款等辦法解決。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的規定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交付供水工程建設投資,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供水工程建設投資必須全額用于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 從事城市供水設施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的單位,必須取得相應資質證書,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禁止無資質證書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工程監理任務。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采用的管材、管件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供水設施施工圖、設計文件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產權以用戶注冊水表為界劃分。注冊水表及注冊水表以上部分,屬城市供水單位所有;注冊水表以下部分及表井屬使用單位所有。使用單位不得損壞,不得擅自改動。
  新建城市供水管道注冊水表及注冊水表以上部分,經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將產權及有關資料無償移交城市供水單位,由城市供水單位統一管理、安排使用、養護維修,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條 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裝、復裝、遷移供水設施的,必須經城市供水單位審查同意。
  用戶新裝內部用水管道竣工后,必須進行沖刷消毒,經城市供水單位進行工程質量、水質檢驗合格,方能聯網供水。
未經批準,用戶內部用水管道不得穿越城市道路。
  第十六條、二次供水設施不得與城市供水管道直接連通。
  安裝二次供水設施,必須報經城市供水單位審查同意。
  第十七條 自備供水設施不得擅自與城市供水管道連通,確需連通的,必須經城市供水單位審查同意。
  自來水用戶衛生設施和使用、生產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內部用水管道,應當采用間接方式取用自來水,不得與城市供水管道直接連通。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設施由產權所有者負責維修養護,確保完好、安全運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城市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城市供水單位應及時搶修,在修復后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供水。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單位對供水設施進行施工、維修、檢查時,應采取安全和防護措施,一般采用不停水作業。確需停水作業的,應提前二十四小時把停水的起止時間通知用戶。
  因緊急搶修故障,可以先搶修再補辦有關手續。
  城市供水單位對供水設施進行施工、維修、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給予配合,不得干擾、刁難。
  第二十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表和地下規定的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禁止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堆放物料、植樹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行為。在安全保護區附近施工作業,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按城市供水單位的意見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線與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時,應符合城市規劃和有關設計規范。可能影響供水管道安全或者需要移動供水管道的,應征得城市供水單位的同意,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或報廢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標準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嚴禁損壞、盜竊和擅自啟閉、移動城市供水設施。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專用配電線路和設施上搭接其他用電線路。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供水設施的責任,對破壞、損壞城市供水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二條 工農業用水與城市生活用水發生矛盾時,應當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由城市供水單位經營。有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其供水自用有余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有償調用,不得自行對外銷售。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達到的地區,除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的應急用水需要和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鑿井取用地下水。在城市公共供水能夠滿足供應的情況下,正在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高水資源費征收額度,逐步減少許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停用。
  第二十五條 新增自來水用戶和需要更名、過戶、銷戶或者改變用水性質的,應當向城市供水單位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自來水用戶增加用水量需改建其供水設施的,必須向城市供水單位提出申請,并提供近、遠期用水規劃及有關資料。
  未經城市供水單位同意,自來水用戶不得對外轉讓供水。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用戶中止用水的,應告知城市供水單位,結清所欠水費。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復用水的,應到城市供水單位辦理復裝手續。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水質檢測規范,做好水質檢測工作。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衛生防疫機構應當定期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
  自來水用戶使用的二次供水設施,應定期進行清洗消毒。對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衛生防疫機構應責令其限期清洗消毒。城市供水單位應為用戶提供清洗消毒服務。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保證供水管網達到經濟合理的壓力,壓力合格率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二十九條 所有城市用水必須安裝水表計量用水。不同性質的用水應當分別安表計量。嚴禁盜用城市公共供水。
   居民生活用水應當按戶計量收費。新建住宅應當安裝分戶水表計量;現有住宅未裝分戶水表的,應當逐步安裝改造,抄表到戶。
  第三十條 基建、綠化、環衛、市政等非生活用水,應當盡量少用或不用自來水。凡使用自來水的,必須裝表計量并交納水費。
  第三十一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月抄表,并按水表行度向用戶計收水費;用戶應當按規定的時間、方式交納水費。
  生產、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價計收水費。
  第三十二條 因水表發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按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由于用戶的責任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城市供水單位抄表人員應書面―告知用戶復抄時間,抄表時間應方便用戶,用戶應當配合。
  第三十三條 城市用戶水表必須由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按規定進行周期檢定,水表快慢誤差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城市供水用戶對注冊水表準確度有異議的,經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快慢誤差率不超過允許誤差率的,檢驗費用由用戶支付;超過允許誤差率的,檢驗費用由城市供水單位支付,并退還用戶差額水費。
  第三十四條 城市無表消火栓由消防單位專用,城市供水單位負責維修,非火警、消防演習不得動用。安裝、維修費和演習、滅火用水費用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自來水價格應當按制水成本、用水性質分類定價。
  城市自來水價格,應當根據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市物價部門核定,報上級有關部門批準。
  自來水價格調整,應當依法舉行聽證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單位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二)盜用、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三)擅自將自備水管道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通的,處以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在城市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拆除、改裝、遷移或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安裝二次供水設施或二次供水設施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八)二次供水設施未按市人民政府規定時間蓄水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九)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施工作業、堆放物料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十)擅自啟閉城市公共供水閥門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十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專用配電線路上搭接其他用電線路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一)至(七)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城市供水單位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決定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由城市供水單位責令補交,并可按應繳水費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檢修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壓力合格率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標準或出廠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故障修復后,未按規定恢復供水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一)、(二)、(三)、(四)項行為之一,給他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擅自對外供水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二)無資質證書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從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城市供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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