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頒布日期:2003-07-11
《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業經2003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業經2003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與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根據《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市市區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管理和城市供水與用水管理。
第三條 凡城市公共供水單位、自建設施供水單位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必須遵守《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和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單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細則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細則所稱用戶,是指計量水表在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注冊、與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發生結算關系的單位或個人。
第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為用水單位和居民提供優質服務,保證正常、安全供水,保證水質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城市供水設施安全、完好的義務,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用水、合理用水。
第五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區城市供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第六條 本細則所稱城市供水設施包括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地、引水渠、泵站、專用供水配電設施、公共輸配水管道及閘門、閘門井、用戶注冊水表、凈水廠、水源井、配水廠及其附屬設施等。
城市供水設施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負責管理。
第七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應當編制科學的發展規劃及年度建設計劃,并按計劃分步實施、配套建設。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規劃及年度計劃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城市建設、計劃、財政、規劃等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堅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的原則,適時提高綜合供水能力,使城市供水設施與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九條 城市供水管網建設應當與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因城市發展需要新建或更新改造城市供水管網,所發生的城市道路掘動修復費按物價部門核定的基本標準執行;掘動新建、翻建后的城市道路,掘動修復費按基本標準的兩倍以下計收。
第十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將供水工程建設投資費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供水工程建設投資費作為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專項資金,不得挪用,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持有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核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注冊水表應當安裝到戶。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注冊水表安裝到戶的要求設計、施工。設計單位設計水表安裝在戶外的,應當設計公共管廊(井)。
現有住宅注冊水表未安裝到戶的,應當逐步改造,安裝到戶。
第十三條 用戶注冊水表及注冊水表以上部分供水設施,產權屬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所有;注冊水表以下部分供水設施及表井,產權屬用戶所有。用戶不得擅自改動注冊水表及注冊水表以上部分供水設施。
第十四條 在埋設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附屬設施的地面及其兩側各一米范圍內為安全保護區。在安全保護區內禁止修建建(構)筑物、堆放物料、植樹和其他危害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行為。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護區及附近施工作業,可能危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按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的意見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五條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專用配電線路和設施上搭接其他用電線路。
第三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十六條 本細則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個人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后再供用戶的供水形式。二次供水設施包括無塔供水、高位水箱、水塔、蓄水池、抽升設備等儲存、加壓設施。
第十七條 安裝二次供水設施,必須報經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同意,并簽訂協議。
第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使用單位應當在每日23時至次日5時之間蓄水。
第十九條 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對二次供水水質負責。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委托其他專業單位管理的,產權單位應與受委托的單位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常規檢測;不能進行常規檢測的,應當定期將水樣送至當地國家水質監測站或者地方水質監測站檢測。
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應當對各類儲水設施定期進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備清洗消毒能力的,應委托專業清洗消毒服務單位進行。
第二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人員和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人員,必須持有衛生防疫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第二十一條 地下式二次供水設施周圍30米范圍內,禁止堆放、儲存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或堆放垃圾等影響二次供水水質的行為。
二次供水設施的蓄水池、高位水箱及進水孔、溢流孔、排污孔應采取保證水質和安全的防護措施,采用的建筑材料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保證供水管網的壓力合格率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單位,應當加強水質檢測,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價格,在按用水性質分類定價的基礎上,可實行季節水價和階梯水價,逐步建立適應市場經濟的水價體系。
第二十五條 新增自來水用戶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設施的,包括申請臨時用水的用戶,必須向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提出申請,并提供近、遠期用水規劃及有關資料。
用水單位內部用水管網的設計方案,應經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審核。
第二十六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需要更名、過戶的,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申請辦理更名、過戶手續。城市公共供水用戶過戶,原用戶應結清所欠水費。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用戶停止用水的,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申請辦理銷戶手續,結清所欠水費。
城市公共供水用戶中止用水的,應向城市公共供水單位辦理中止用水手續,結清所欠水費。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復用水的,應到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申請辦理復裝手續。中止用水超過一年未申請復裝的,按自動銷戶處理。
第二十八條 嚴禁盜用城市公共供水。
用戶以不計量或少計量用水量為目的,移動、改裝、改造、損壞、拆除注冊水表或在表前取水的,屬于盜用城市公共供水行為。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護區及附近施工作業,可能危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按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的意見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五條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專用配電線路和設施上搭接其他用電線路。
第三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十六條 本細則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個人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后再供用戶的供水形式。二次供水設施包括無塔供水、高位水箱、水塔、蓄水池、抽升設備等儲存、加壓設施。
第十七條 安裝二次供水設施,必須報經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同意,并簽訂協議。
第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使用單位應當在每日23時至次日5時之間蓄水。
第十九條 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對二次供水水質負責。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委托其他專業單位管理的,產權單位應與受委托的單位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常規檢測;不能進行常規檢測的,應當定期將水樣送至當地國家水質監測站或者地方水質監測站檢測。
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應當對各類儲水設施定期進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備清洗消毒能力的,應委托專業清洗消毒服務單位進行。
第二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人員和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人員,必須持有衛生防疫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第二十一條 地下式二次供水設施周圍30米范圍內,禁止堆放、儲存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或堆放垃圾等影響二次供水水質的行為。
二次供水設施的蓄水池、高位水箱及進水孔、溢流孔、排污孔應采取保證水質和安全的防護措施,采用的建筑材料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保證供水管網的壓力合格率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單位,應當加強水質檢測,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價格,在按用水性質分類定價的基礎上,可實行季節水價和階梯水價,逐步建立適應市場經濟的水價體系。
第二十五條 新增自來水用戶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設施的,包括申請臨時用水的用戶,必須向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提出申請,并提供近、遠期用水規劃及有關資料。
用水單位內部用水管網的設計方案,應經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審核。
第二十六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需要更名、過戶的,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申請辦理更名、過戶手續。城市公共供水用戶過戶,原用戶應結清所欠水費。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用戶停止用水的,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申請辦理銷戶手續,結清所欠水費。
城市公共供水用戶中止用水的,應向城市公共供水單位辦理中止用水手續,結清所欠水費。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復用水的,應到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申請辦理復裝手續。中止用水超過一年未申請復裝的,按自動銷戶處理。
第二十八條 嚴禁盜用城市公共供水。
用戶以不計量或少計量用水量為目的,移動、改裝、改造、損壞、拆除注冊水表或在表前取水的,屬于盜用城市公共供水行為。
第二十九條 用戶注冊水表安裝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生活等用水實行分表計量收費?;旌嫌盟?,按最高水價計收水費。
因用戶占壓表井或注冊水表損壞,造成不能抄表計量的,按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第三十一條 用戶應當按合同約定交納水費。逾期未交納的,城市供水單位可按合同約定向用戶收取滯納金。無正當理由或特殊原因連續兩個月不交水費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提前10日通知用戶,按照國家規定暫停供水。用戶交納水費和滯納金后,城市供水單位應在48小時之內恢復供水。
用戶對當月交納水費有異議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予以復核,并在15日內答復用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行為,《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已規定處罰的,按照《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未規定處罰的,按照本細則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正在實施的損壞或可能損壞城市供水設施的違法行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責令其糾正無效時,可以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機具。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生活等用水實行分表計量收費?;旌嫌盟?,按最高水價計收水費。
因用戶占壓表井或注冊水表損壞,造成不能抄表計量的,按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第三十一條 用戶應當按合同約定交納水費。逾期未交納的,城市供水單位可按合同約定向用戶收取滯納金。無正當理由或特殊原因連續兩個月不交水費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提前10日通知用戶,按照國家規定暫停供水。用戶交納水費和滯納金后,城市供水單位應在48小時之內恢復供水。
用戶對當月交納水費有異議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予以復核,并在15日內答復用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行為,《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已規定處罰的,按照《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未規定處罰的,按照本細則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正在實施的損壞或可能損壞城市供水設施的違法行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責令其糾正無效時,可以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機具。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