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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2010/3/19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3月1日正式實施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地表水體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群眾參與監督、社會廣泛支持的水環境保護體制,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協調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增加水污染防治資金投入,確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環境保護實行目標責任制。上級人民政府將水環境保護責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農村水環境保護投入,加強農村水環境監測和監管。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轄區內飲用水安全、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環境基礎設施建設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林業、衛生、旅游、能源、畜牧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水環境保護意識;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大水污染防治宣傳力度,開展輿論監督,增強宣傳的針對性和有效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和鼓勵發展循環經濟,推廣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產方式,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并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保險形式抵御水環境污染風險。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九條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提出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方案,并按照規定程序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從事造成水體污染的活動。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飲用水備用水源,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飲用水水源水環境的監測和監督檢查,及時發布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信息。

城鎮飲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飲用水水質監測信息。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綜合治理,安排資金扶持農村飲用水保護工程建設。

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劃定保護范圍,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排污單位采取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可能威脅下游地區飲用水供水安全的,還應當及時向下游地區通報。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并向供水、衛生等有關部門通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造成污染的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消除污染。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

第十五條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功能保護的需要,對下列區域、水體依法劃定保護區,并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一)主要河流源頭區,重要水源涵養區;

(二)重要漁業水體、保護生物物種資源的水體;

(三)風景名勝區水體;

(四)重要的水庫、濕地;

(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價值的區域、水體。

依法劃定的保護區應當向社會公布。

在依法劃定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改建和擴建排污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的目標、投入、成效和區域間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通過財政轉移支付、區域協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水庫上游地區以及有關重要生態功能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逐步加大補償力度。生態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水污染的預防和治理

第十七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按照生態功能區劃、生態保護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分別編制《河南省水環境功能區劃分方案》和《河南省水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經批準的功能區劃分方案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規劃的基本依據。

第十八條 跨縣(市)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和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等主管部門編制,經征求有關省轄市人民政府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江河的流域規劃和省政府批準的功能區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并組織實施。

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水體的環境功能要求;

(二)分階段達到的水質目標及時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點區域和重點污染源;

(四)水污染防治的具體實施措施;

(五)人口集聚區及工業集聚區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保證本行政區域水體和出境水水質符合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本省行政區域內上游省轄市、縣(市)出境水質超過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應對下游省轄市、縣(市)作出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征地、施工、注冊登記等審批手續,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二條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目標、水環境容量、水環境質量狀況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實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對水質不符合水環境功能區要求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削減指標。

第二十三條 重點排污單位、達到國家規定規模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及其他依法應當申領排污許可證的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申領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禁止無證排污。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省和省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四條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企業事業單位、工商戶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排污申報的規定,進行申報登記。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重大變化時,能夠事先預知的,應當在發生變化三日前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不能事先預知的,應當在發生變化時立即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因維修而停運或者部分停運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并在規定的時限內恢復正常運行。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停運期間,運營單位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

第二十七條 在生產、服務、運輸和產品使用過程中,對水體產生或者可能產生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以下可能對水體產生污染的活動:

(一)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二)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和設備;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四)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含磷、含氮、劇毒廢液;

(五)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劇毒物質的可溶性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七)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八)向水體排放、傾倒未經過消毒處理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九)向城鎮雨水管網排放未經處理的生產生活污水和傾倒垃圾;

(十)使用無防滲漏措施或者防滲漏措施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溝渠、坑塘、塌陷區、尾礦壩、廢棄礦井等輸送、存貯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體的廢水和其他廢棄物;

(十一)違法設置排污口、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水體偷排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九條 建設垃圾處理場、堆放場和垃圾處理設施,應當采取防滲漏等處理措施,不得污染江河、水庫、渠道和地下水水質。禁止在毗鄰江河、水庫、渠道的區域和滯洪區內建設垃圾處理場、堆放場和垃圾處理設施;已經建設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第三十條 在江河、水庫、渠道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上,禁止堆放、存貯固體污染廢棄物;已經堆放、存貯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清除。

未按照前款規定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責任方不明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清除。

第三十一條 經依法批準在江河、水庫周邊建設旅游和療養場所及其他項目的,應當配套建設完善的生活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對已經建成的旅游和療養場所及其他項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配套建設。

第三十二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必須達到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超標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不能正常運轉或造成財產損失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按照固體廢物進行管理和安全處置。

第三十三條 從事水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并按照資質證書的規定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活動;未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水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功能區水質保護要求,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的禁養區和限養區,并向社會公布。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規定收集、存貯、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廢棄物。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水污染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對畜禽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加強對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污染治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和鼓勵發展生態農業,推廣植物病蟲害綜合防治和配方施肥技術,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第三十六條 嚴禁將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直接向農田灌溉渠排放。經防污染和防有害處理的工業廢水、城鎮污水向農田灌溉渠排放,應當嚴格控制數量,保證農田灌溉渠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三十七條 勘探、采礦、開采地下水、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以及建設地下工程和污水輸送管道,應當采取防護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八條 排污單位通過清潔生產和污染治理等措施減少了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或者獎勵。

在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同一區域內,依法有償取得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指標后,通過清潔生產和污染治理等措施節余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指標,在保障水環境質量達到功能區要求的前提下,可以逐步推行有償轉讓。

第三十九條 對超過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區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內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對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暫停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其他區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單位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排放水污染物不能穩定達標而被責令限期治理的;

(二)超過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而被責令限期治理的;

(三)沒有完成原有污染治理任務而進行改建、擴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暫停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第四章  水環境監控和應急處置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加強環境監測能力建設,建立環境安全預警預測系統,完善環境監控體系,提高相關部門之間的環境信息資源共享和動態跟蹤評價水平。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狀況、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及變化趨勢,統一發布水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四十三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排污單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制度,記錄并保存設施運行和維護情況、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及相關監測數據。

第四十四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排污口,設立標志,安裝污水自動計量和水污染物自動監測裝置,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重點排污單位名單及安裝時限,由省、省轄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分級公布。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區域內氧化塘、污水儲存設施、貯灰場、尾礦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場所的環境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重大環境污染隱患的,可以采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發生。

第四十六條 水環境質量因嚴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達不到功能區水質要求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排污單位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對排污單位采取限制生產、停止生產等強制措施,確保功能區的水環境質量。

第四十七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應急預案應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利用化工技術進行生產的企業和生產、利用、儲存或運輸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配備水污染應急設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發生。

第四十八條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當事人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控制污染,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通報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有關流域管理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水污染事故受理電話。

第四十九條 負責水污染事故應急和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農業、畜牧、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對突發事件的要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做好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五十條 跨省轄市、縣(市)界河流的上下游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互通情況,相互配合,預防和處置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事故。上游地區發生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物排放和水量、水質、水文等出現異常時,上游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水行政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通知下游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水行政等相關主管部門,并對重點污染源采取控制措施。下游地區發生水質惡化或者污染事故并確認是上游來水所致的,應當及時通報上游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等相關主管部門;上游地區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下游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時通報事故調查處理進展情況。

第五十一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五章執法監督

第五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日常監測,并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排污單位造成嚴重水環境污染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依法對有關設施、設備和物品采取查封、暫扣措施。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企業誠信評價體系。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公布該排污單位的違法信息:

(一)違法排污或者長期不能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

(三)威脅飲用水水源環境安全的;

(四)造成水污染事故或生態遭到嚴重破壞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指標的省轄市、縣(市)名單。

省轄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名單。

第五十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行使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執法監督。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體污染的排污單位,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未依法作出處理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應當責成其作出處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同級其他部門,對造成水體污染的排污單位未依法作出處理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成其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并可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限期補辦排污許可證,

根據排污量可處兩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補辦排污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上一年應繳納排污費總額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達到國家規定規模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上一年應繳納排污費總額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最長期限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吊銷排污許可證:

(一)通過隱蔽排放的方式,將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經處理而排入環境,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將污染物未經完全處理排入環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濃度、數量超過許可證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內兩次以上超標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濃度、數量超過許可證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許可證被吊銷后,排污單位不得排放污染物。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可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并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重大變化未及時報告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或者擅自改動自動監測設備或者調整系數導致監測設備不能正常反應污染狀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上一年應繳納排污費總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因維修而停運或者部分停運,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恢復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從事水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兩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

(二)未按規定完成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后生產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任務的;

(三)違反國家產業政策審批、核準項目的;

(四)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違法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五)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履行執法職責的;

(八)因監管不力造成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長期或者嚴重超標排放的;

(九)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跨省轄市、縣(市)界河流的上下游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對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事故,沒有互通情況、采取措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提供虛假監測數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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